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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按國軍眷村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於原眷舍上改建房舍,其主體結構無法分離,系爭房舍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上違占戶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屬軍種機關後,由系爭機關自行處理。從而主管機關認為違占戶係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否准違占戶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於法並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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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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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非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系爭球槽係作為接收來自中油公司輸送之液化石油氣,經檢測視情形添加臭劑後,再行罐裝銷售,故如無系爭球槽等機械設備,則整個液化石油氣混合摻配加工作業即無法完成,因此,就使用功能而言,系爭球槽確屬液化石油氣「加工過程」中機械設備,應堪認定。抑且,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系爭球槽屬生產機器設備,其就系爭球槽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乙事所表示之意見,為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足堪採擇。被告空言主張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機械設備之認定,與稅捐稽徵之考量及規定明顯不同,實無法作為課稅之依據,尚無足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乾惠公司及北誼興公司所有液化石油氣 LPG 槽與與系爭球槽功能完全相同,被告未對之課徵房屋稅,而僅稱乾惠、北誼興公司等係屬個案認定,並未提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對系爭球槽課徵房屋稅,自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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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範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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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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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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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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