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