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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

第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保密義務)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2 條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規範)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確實執行。

第 30 條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及效力之規定)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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