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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
          構。

第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保密義務)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
          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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