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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
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前項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集中資料庫,並得以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檢索。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
          
          附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第一類  農、林、畜牧、漁:
            第一項  農產品–穀類、麥豆、原棉、原麻、菸草、茶菁、甘蔗及蔗渣
                    、可可豆、咖啡豆、玉米、花生、搾油用種子果及核果、香茅
                    草、藺草、烏臼、穀草及莢殼。
            第二項  森產品–天然橡膠針葉樹–圓木段、針葉樹–斬方、非針葉樹
                    –圓木段、非針葉樹–斬方、未列名竿狀圓木、染料用植物、
                    天然膠、姜黃、竹。
            第三項  畜產品–牛、馬、羊、豬、家禽、牛馬豬羊之生皮、馬鬃、豬
                    鬃、蠶繭、羽毛 。
            第四項  漁產品–塭養漁介、冷凍魚介、冷凍甲殼類及軟體類水產動物
                    、珊瑚、貝殼。
          第二類  礦產品:
            第一項  煤–原料煤、燃料煤。
            第二項  金屬礦砂–鐵礦砂及其精砂、銅鐮砂及其精砂、鎳礦砂及其精
                    砂、硫化鐵、硫化鐵鋁礬土砂及其精砂、錳礦砂及其精砂。
            第三項  原油及天然氣–原油、天然氣。
            第四項  土石砂礫–板石、花崗石、斑岩石、沙石、石灰石、白堊、矽
                    砂、石英岩。
            第五項  粗鹽–粗鹽。
            第六項  其他非金屬礦產品–天然硝酸鈉、天然燐酸鹽、粗鉀鹽、生石
                    膏、工業鑽石、硫磺、天然石墨、硫磺、天然石墨、石棉、雲
                    母、凍石滑石、天然粗硼砂、長石、大理石、水晶、白雲石、
                    瓷土、火粘土。
          第三類  食物飲料及菸酒類:
            第一項  屠宰及保藏肉類–牛肉、羊肉、豬肉、家禽其他已調製肉類及
                    罐頭肉類、牛、羊、豬及家禽脂肪、魚類及水產動物之油脂。
            第二項  乳類–乾乳、煉乳、奶粉、奶油、乳酪。
            第三項  蔬果水產罐頭及保藏品–冷凍、浸漬、脫水、罐頭、曝乾、蔬
                    果及蜜餞類、乾醃燻及罐頭水產動物。
            第四項  輾製食品及飼料–米、麵粉、各種穀粉、各種穀片、各種豆粉
                    、薯粉薯簽、糠及麩皮、豆餅、花生餅及粉、飼料。
            第五項  糖及糖製品–蔗糖、蜜糖糖果。
            第六項  其他食品及飲料–冷凍加工及已製蛋類、加工穀粒及胚芽、咖
                    啡粉、可可粉、茶葉、各種調味品、各種食用植物油、食鹽、
                    各種瓶裝罐裝飲料。
            第七項  菸酒類–菸葉及其製品、各種酒類。
          第四類  紡織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製品及有關物品:
            第一項  紡織品針織品及編織品–紡織用各種動植物及人造纖維、紗、
                    線及其織品暨加工品、刺繡品、繩、纜、索及網、其他以繩、
                    纜索、線製成之物品、紡織品製成之衣著服飾品及其他用品、
                    造紙用廢布、各種針織品、各種編織品。
            第二項  皮及其製品–人造皮及其製品、各種動物皮及其製品。
            第三項  木材、軟木及其製品–原料木材、加工木材、再製木村、合板
                    軟木製品、傢俱、傢俱以外之木製品。
            第四項  紙漿、紙、及紙製品–各種紙漿、各種紙張、各種紙板、各種
                    紙製品、造紙用廢紙。
            第五項  橡膠及其製品–各種原料橡膠、各種橡膠半成品、各種橡膠成
                    品、未硬化橡膠廢料。
          第五類  非金屬礦產物製品:
            第一項  石油煉製品–汽油、煤油、噴氣機燃油、柴油、燃料油、柏油
                    潤滑油、液化油、石油化學製品。
            第二項  煤及天然氣提製品–焦煤、熟煤、煤製品、礦物膠 (凡士林、
                    ) 礦物蠟 (石蠟、) 瀝青、炭煙壓縮氣。
            第三項  建築用土石製品–石灰、火黏土製品、耐火水泥或膠泥、混凝
                    土製品、建用磚。
            第四項  玻璃及玻璃製品–各種玻璃及其製品。
            第五項  瓷、陶及瓦品–各種瓷製品、各種陶製品、各種瓦製品。
            第六項  水泥及水泥製品–水泥、熟料、水泥製品。
            第七項  未列名非金屬礦產品–石棉或纖維與水泥合製品、耐火建材以
                    外之其他耐火用品、石棉製品。
          第六類  化學品:
            第一項  工業用化學品–各種工業用化學品。
            第二項  染料及顏料–各種染料顏料及其製品。
            第三項  醫藥品–維生素及其製品、各種抗生素、荷爾蒙製劑、配糖物
                    及衍生物、醫療用有機腺體或其他器官及其浸膏、菌產品、血
                    漿、疫苗、各種針劑、各種藥丸藥粉藥水及其他藥劑、塗侵藥
                    物或製成各項外科敷料、各種中藥藥材及成藥、其他藥製用品
                    。
            第四項  芳香料、化粧品及光潔劑–芳香精油及樹脂、香茅油、薄荷油
                    、薄荷腦、樟腦、樟腦油,香水、牙膏及其他化粧用品、各種
                    肥皂、各種清潔劑、皮革、木器、五金、玻璃及其他材料光潔
                    用之油蠟膏或粉。
            第五項  化學肥料–氮肥、磷肥、鉀肥、其他化學肥料。
            第六項  塑膠–各種塑膠原料、醋酸纖維素、塑膠製品、塑膠加工品、
                    再生塑膠粒。
            第七項  其他化學製品–各種非食用植物油、各種非食用動物油脂、殺
                    蟲藥、防腐劑、消毒劑、各種農藥、墨水、火柴。
          第七類  基本金屬及其鑄製品:
            第一項  鋼鐵金屬–鋼、鐵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
            第二項  非鐵金屬–各種非鐵金屬及其合金之製品及廢料。
          第八類: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第一項:普通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
                    各種鍋爐及其設備、各種發動機及其設備、各種幫浦、各種煉
                    鑄及其附屬機械、各種工作母機、各種製造機械設備器材及工
                    具、各種加工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包裝機械設備器材及
                    工具、各種商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辦公用機械設備
                    器材及工具、各種家庭用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其他各種機械
                    設備器材及工具、各種品質管制及檢驗設備、各種機械零件
            第二項:電力機械設備及電工器材
                    電力機械設備及器材、各種工業用電工器材、各種商業用電工
                    器材、各種通訊用電工器材、各種照明用電工器材、各種家庭
                    用電工器材、各種乾電池及電晶體器材及用品 
            第三項:運輸工具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 
            第四項: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
                    漁船、漁船以外之小船 
          第九類  農業機械設備類
            第一項  整地用機械–各種耕耘機、曳引機及其附屬機具、築溝機。
            第二項  種植及施肥用機械–各種播種機、插秧機、移植機、施肥機及
                    育苗設備。
            第三項  收穫及調製用機械–各種收穫機、脫粒機、動力切草機、穀類
                    乾燥機及設備,種子選別機、飼料調製機、擠乳機。
            第四項  管理用機械–各種農業用動力噴霧 (粉) 機、抽水機、噴灑灌
                    溉設備,中耕除草機,剪草機。
          第一○類  其他製品:
            第一項  科學儀器及器材–各種醫療儀器及器材,各種教學儀器及器材
                    、各種光學儀器及器材、各種理化分析用實驗儀器、各種X光
                    器具、工業用控制儀器、各種計量及測量儀器、各種度量衡儀
                    器、繪圖儀器、比重計、溫度計、各種測計液體或氣體之儀器
                    、魚群探測器、助聽器、其他各種儀器及器材。
            第二項  攝影器材及影片–各種攝影機及其用具、各種電影攝機、放映
                    機、錄音機、製放演機及其用具、各種幻燈機、各種攝影材料
                    及器材、各種影片、其他電影及攝影設備。
            第三項  鐘錶–各種鐘、各種錶。
            第四項  樂器–各種鋼琴、各種管樂器、各種絃樂器、各種風樂器、各
                    種敲擊樂器、各種電動樂器、其他各種樂器。
            第五項  其他製品–各種教育用品、各種手工藝品、各種運動用品、各
                    種文具、自然及人造人髮。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以農業
              科技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四、農業機器、設備、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
              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登記機關。
          五、前四款以外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
              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
              部為登記機關。
          六、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七、漁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八、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
          之縣(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關,直轄市政府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代
          辦登記;交通部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
          登記機關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及其複本。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住所。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債務人無第八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第 6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第 7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
              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 8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

第 9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一項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簿面應標明其
          為某種交易或某類標的物等字樣,並應備置副本一份。

第 11 條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上記載登記號數、年月日及
          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

第 12 條  登記機關應於業經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資明顯辨識之方式
          標記,以資識別。
          前項烙印或標記,得由登記機關授權債權人代為之。

第 13 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
          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
          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17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
              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

第 18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
          凡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
              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登
              記機關。
          二、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
              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登記機關。
          三、漁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
              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交通部為登記機關。
          四、漁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直轄
              市以外區域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其車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登記機關;在福建
              省者,以福建省政府為登記機關;在臺灣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登
              記機關。
          六、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七、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汽車等
              ,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託標的物
          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直轄市以外區域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
          關或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第一項第六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 4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有效區域,以前條第一項登記機關之受理登記區域為限。
          但漁船以外之船舶、漁船及汽車之登記,不在此限。

第 5  條  (登記申請人及跨越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如跨越兩個以上區域者,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
          應以契約複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區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6  條  (登記應備之證件)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應具備左列各項有關證件或
          其影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及其複本。
          四、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鑑證明文件。
          八、債務人並無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第 7  條  (登記事項)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左: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己辦理工礦財團抵押權登記之特別規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得不另辦不動產及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於本法施行後仍發生效力,但原登記機關應將原登記事項分
          別抄送本細則第三條所定之登記機關專冊登記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當事人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動產抵押權原契約定有有效期間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有效期間者
          ,其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為一年。並得依本法第九條及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延長期間登記。

第 9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式
              、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請人為法人
              時,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 10 條  (登記申請之補正及駁回)
          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
          ,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
          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11 條  (登記申請之禁止)
          債務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者。
          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刑確定者。
          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訴訟在進行中者。
          四、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
          五、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者。

第 12 條  (登記書表簿冊之應備)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之。

第 13 條  (登記簿之置用)
          登記簿得視地方情形,交易及標的物種類分別置用,但應於簿面標明其為
          某種交易,某類標的物,或某區登記簿等字樣,上項登記簿並應備置副本
          一份。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
          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
          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遇有
          變更登記時,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第 15 條  (契約及其複本上之記載及蓋印)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上記載登記號數及年月日,
          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

第 16 條  (標的物之烙印或粘貼標籤)
          登記機關應於業經登記之標的物之顯著部份烙印或粘貼標籤等,以資識別
          。
          前項烙印或粘貼標籤等,得由登記機關授權債權人代為為之。

第 17 條  (變更登記)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
          記。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記應變更部份塗銷之。

第 18 條  (登記機關作業之期限)
          登記機關接受登之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
          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9 條  (公告)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 20 條  (揭示)
          公告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於左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
          二、登記申請人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公共場所。

第 21 條  (公告事項之更正)
          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申請登記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機關更正,
          將更正事項在即期之公報刊登,並於原公告之場所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定為三十天。

第 22 條  (登記紀錄之轉列)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份之各項紀錄轉列於當
          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23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左列標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 (包括證書費) 新台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 (包括證書費) 新台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 (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 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台幣三千元。
          每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台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

第 24 條  (施行日)
          本細則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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