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