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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 第 62-1 條
現行條文: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
          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3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
          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35-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
          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給付存款與保守秘密等義務)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50 條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義務與現金盈餘分配之限制)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
          積。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
          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
          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
          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
          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五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62-1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
          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62-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62-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62-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許可。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
          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農會、漁會經會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會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經
              社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
              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農會
              法第三十七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62-5 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
          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62-7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
          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
          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第62-9 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任務所生之費用,
          應由受輔導、監管、接管或清理之銀行負擔。

第 128 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
          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
          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
              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
              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資料者。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
              用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
              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者。
          一○、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
              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
              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者
              。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者。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
          人或銀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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