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2735152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院於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
5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