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主管機關接管銀行時之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惟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亦即處分倘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時,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