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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係因銀行辦理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違反交易常規情事,且對於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公司存款受限制之情形,認其有協助虛增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故以原處分限制銀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新增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此外,銀行辦理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已違反有關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規定,應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依據其董(理)事會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之原則,故機關認其有虛增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已該當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如認銀行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有必要予以緊急處置,應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其負責人行為如復同時該當於銀行法第八章所示應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則應援引銀行法該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如構成刑責者,並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但不得將之與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逕援引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作為非難銀行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倘僅因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八章以下之行政處罰均對負責人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乃藉管制性不利處分作為行政處罰,其結果即不正確。次按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明揭係以銀行為管制對象,第 4 款管制手段固有涉及侵害董事之職業自由、工作自由者,但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解消銀行與董事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侵害銀行自主人格於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之影響力,俾令銀行營運得以重返正軌,自然是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當以該處分對於銀行所產生之效能,判斷其管制目的是否達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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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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