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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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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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