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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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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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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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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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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主管機關如認銀行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有必要予以緊急處置,應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其負責人行為如復同時該當於銀行法第八章所示應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則應援引銀行法該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如構成刑責者,並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但不得將之與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逕援引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作為非難銀行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倘僅因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八章以下之行政處罰均對負責人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乃藉管制性不利處分作為行政處罰,其結果即不正確。次按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明揭係以銀行為管制對象,第 4 款管制手段固有涉及侵害董事之職業自由、工作自由者,但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解消銀行與董事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侵害銀行自主人格於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之影響力,俾令銀行營運得以重返正軌,自然是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當以該處分對於銀行所產生之效能,判斷其管制目的是否達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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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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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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