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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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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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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又所謂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將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辦法第 7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金管會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即管理辦法符合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且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同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行為人主張,恐警察局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於將來作成通報警示之行政處分,使其無法自由利用金融服務,損及其權益,乃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除依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對原告之任何銀行帳戶作成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政處分,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任何銀行帳戶」,其訴訟性質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且對損害之發生,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獲得救濟保護時,始可認具有特別權利保護必要。若公司法人之帳戶若遭警示,公司法人有應檢附相關文件配合調查之義務,且配合調查之同時,亦得申請解除警示,甚或於申請解除未果時,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之。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衡情難認有何應容許行為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必要性,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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