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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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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乃經濟部對於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目及財務報表,訂定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又該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等各項科目,核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商業會計規定處理之「稅後盈餘」或「當年度盈餘」無涉。是以,營利事業依該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於業主其他權益項下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等科目,即非上述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之範圍,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為監理需要而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盈餘,自不得作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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