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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解任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屬不利益,然其性質乃係為實現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無管制充任期間規定之法律漏洞,有予以填補之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應按其從事或涉及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性質,是否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示情形相當,而分別類推適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關於限制期間之規定,予以填補,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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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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