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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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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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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明揭其旨,且工程顧問公司須有一定資格之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以保障工程設計、規畫、監造品質之水準,故如允許廠商得任意借牌予不具專業資格之同業或個人,使其得參加競標甚至得標,顯然易滋生弊端,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而易知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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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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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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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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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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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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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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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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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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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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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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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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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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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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