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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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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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