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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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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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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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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准予口頭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即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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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所稱「會同」,意指有關機關應相互研商而言;且財政部經公告於財政部公報,已明確指出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發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又外匯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境皆應申報登記,故入境申報義務與出境申報義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替代關係。原告主張其從事貿易事業,因業務所需常攜帶大量現金往來於各國,並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詢原告長期旅居之美、日兩國之入、出境規定,均載明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原告雖稱其已 6 年多未出入國境,但依原告從事貿易活動之經驗及攜帶大量外幣之事實以觀,原告竟未向被告出境海關服務台查詢外幣申報之相關規定並提出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申報義務之過失,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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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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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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