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46823人
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是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須依所載採購契約之規定,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採購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例計算保證金,如採購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應給付全部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