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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29 條
現行條文: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
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
,主動為通知。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1 條 (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29 條  (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22 條 (年齡不實之效果)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30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143-4條 (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
          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
          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
          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
          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
          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3 條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及責任)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
          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罰則)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2條 (罰則)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
          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67-3條 (罰則)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4條 (罰則)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
          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
          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
          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1-1條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8 條 (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擔賠償之契約。

第 2 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3 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
          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6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 8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 9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
          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0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
          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繼承人、受讓人各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13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14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15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16 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17 條  保險契約為不定額保險契約及定額保險契約。
          不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額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定
          之保險契約。
          定額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額之保險契約。

第 18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
          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19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期。

第 20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不問是否故意,他方
          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21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應於知悉
          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2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程度如在訂約時為
          保險人所知,即須增加保險費或不訂約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
          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23 條  保險人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
          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
          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4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25 條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  為他方所知者。
          二  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方法諉為不知者。
          三  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2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為聲明。
          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
          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
          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
          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第 28 條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29 條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

第 30 條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32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33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不給付時,保險契
          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保險費經催
          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
          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34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額者,在危險發生前,被保險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
          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
          保險費。

第 35 條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
          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
          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而終止時,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
          還之。

第 36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
          之保險費。

第 37 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38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
          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3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
          應返還之。

第 40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時責任,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2 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
          或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第 43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

第 44 條  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
          險之契約。

第 45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

第 4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 47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48 條  再保險為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責任保險之契約。

第 49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50 條  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時,應將被保險人所有之聲明及與危險有關所得之
          通知,轉告再保險人。

第 51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
              時起算。
          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 52 條  損失保險為賠償毀損或滅失之契約。

第 53 條  保險人對於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

第 55 條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第 5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
          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57 條  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58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
          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5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前條規定比例
          負擔之。

第 60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負
          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應償還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61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失外,非經保
          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不得加以變更。

第 62 條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第 63 條  保險標的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
          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
          之保險費。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僱用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 66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之物亦享受
          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67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
          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
          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保險金額。

第 68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失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70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
          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
          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71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72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
          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73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74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75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76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77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78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79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 80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十五條規定事項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四  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81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保險之責任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
          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保險費已付
          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82 條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
          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83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要保
          人聲明拋棄處分權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84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5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86 條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
          他人。

第 8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
          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以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
          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而有不付時,保險人
          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數額。

第 88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89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及契約終止時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
          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額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大其他部份之
          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90 條  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及可得之保險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接到要保人換取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換取
          之金額。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三。
          保險契約於要保人換取保險金額後,即時終止。

第 91 條  保險費付足三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借款之通知後,得約定一個月以下之期間給付可得質
          借之金額。

第 92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三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93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
          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分返還之
          。

第 94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95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96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
          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七十九條關於禁止為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
          契約之規定。

第 97 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98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26 年 0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其種類與性質、均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第 3 條   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以保險單載明之。其期間超過十年者、除人壽保
          險外、每屆十年、當事人之一方得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以契約之條款、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契約於期滿後即為繼續者、其繼續之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4 條   保險契約、得依委任或無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之。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已之利益而訂立。

第 5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雖該他人承認在危險發生之後,仍享受其利
          益。

第 6 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定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以
          保險單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
          之對抗受益人。

第 7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臨時保險書為之。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之契約效力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 8 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保險之標的。
          三  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  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  保險金額。
          六  保險費。
          七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  訂約之年月日。

第 9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如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者,其契約無效。

第 10 條  運送保險或在國外物品之火災保險,以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於訂約時為當
          事人雙方所不知者為限,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並得請求償還
          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第 11 條  除人壽保險單外,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單之受讓人。

第 12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滅失或損害,均負責任。但保險
          單內有明文限制之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仍負責任。但
          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因履行人道上之義務所致之滅失或損害、應由保險人負責。

第 14 條  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係因第三人所致、而該第三人之行為依法應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責者、保險人對其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但出於該
          第三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除有特約外、不負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滅
          失或損害、應負責任。

第 15 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

第 16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聲明。要保人
          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
          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料者、保險人得解除其契約。縱其危險已發
          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從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

第 17 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保險費除第一次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外、於要保人住所或約定地點給付
          之。

第 18 條  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於催告要保人後經過個月仍不給付時、停止保險契
          約之效力。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責任之人之最後住所。
          經催告後、保險費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
          正午、恢復其效力。

第 19 條  保險人於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20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單內所載明增加危險之情形應聲明者、應於知悉情形後即
          向保險人聲明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增加危險、如其程度於訂約時已存在、保險人即
          不訂約、或增加保險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向保險人聲明之。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
          悉增加後十五日內、向保險人聲明之。

第 21 條  前條情形、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
          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但在前條第二項情形時、保險人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領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22 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生本法所規定之效力。
          一  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  為履行人道上之義務者。

第 2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知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應於五日內
          、通知保險人。

第 24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內、為聲明或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5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 26 條  契約中有左列之條款者,質條款無效。
          一  文義廣泛、如載明違背法律或章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失其權利
              之條款。
          二  載明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聲明或通知之連延或遺漏、即失其權利之條
              款。

第 27 條  保險費、係按照保險單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如其情形在契約
          存續期間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
          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28 條  保險人破產時、除第七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經過一個
          月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2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財人及
          保險人皆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
          付者、應返還之。

第 30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於左列情形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其情
              形之時起算。
          二  災害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并不因其疏忽而不知情者、自關係
              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 31 條  損害保險契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
          損失。
          有前項鈞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第 32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定者
          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
          保險標的物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前項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比例減少。

第 33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 34 條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超過保險金額者、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5 條  為同一利益、對同一危險、為數個保險者、除別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於各保險人。

第 36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其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係企圖不正當之利
          得、而違反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各契約皆無效。訂約時不知情之保險人、
          於未知其情形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 37 條  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
          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
          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第 38 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者、保險人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比例
          償還費用之責。

第 39 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
          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
          險標的物之價值、仍應償還。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或繼承人受讓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自知有繼承或受讓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 41 條  對於他人物品之保存或損害之賠償、有利害關係者、得以其保存或賠償為
          目的而訂立保險契約。

第 42 條  損害未估定以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害外、非
          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43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單所載明之事變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 44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害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者應於十五日前、預告要保人。
          當事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變所致之
          損害、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
          害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賠償之責。

第 47 條  由救護行為、及拆卸房屋、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之
          責。

第 48 條  保險人對於在火災中喪失之保險標的物。雖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應負賠
          償之責。

第 49 條  就集合之物、面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及同居人之物品、
          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50 條  損害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害尚未完全佔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
          其所應得之最低金額。

第 51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清償之責。

第 52 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
          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均由保險人負擔。
          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墊給費用。

第 53 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工商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
          人或其他有其事業內有管理或監督權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享受
          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54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所為之責任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保
          險人不受拘束。但被保險人因不能顯違正義、而有承認或賠償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 55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由所致之損害、未受賠償以前、
          不得以保險金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於被保險人。

第 56 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 57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單之所定。

第 58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59 條  人壽保險、以其身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之標的者、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
          訂立保險契約者、為要保人、享受契約之利益者、為受益人。

第 60 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61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並經指定保險
          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第 62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63 條  以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精神喪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
          圓以下之罰金。

第 64 條  人壽保險單、除應記載第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年齡。
          二  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或時期。
          四  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65 條  人壽保險單、不得為無記名式。
          以指示式之人壽保險單為背書時、應記載受益人之姓名、由背書人簽名。
          空白背書、不生效力。

第 66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該保險之積
          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
          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第 67 條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第 68 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受
          益人已承諾受益時、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承諾、及要保人撤銷其受益之權利、非通知保險人、不得與之對
          抗。

第 69 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70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繼承
          人者、其金額不得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對於保險金額、直接享有其權利。其受益之承諾、雖在被保險人死
          亡之後、仍溯及於訂約之日、享受權利。

第 71 條  受益人於承諾受益後、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單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
          將其利益、轉讓於他人。

第 7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減少保險
          金額。
          終止契約時、如已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險積存金
          。
          以保險人終身為期間、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年費、於給付三次後、有不付保險
          費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73 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 74 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應記載於保險單內、並以使被保險人得隨時知悉保
          險金額、於契約終止時、應減數額之方法為之。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如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
          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積存金、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
          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份、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
          分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 75 條  要保人於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應由保險人以使要保人、得隨時知悉其可得金額之方法、記
          載於保險單內。不得以特約變更之。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保險積存金之四分三。

第 76 條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77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險積存金、給付於應得之
          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受益人雖已承諾受益、要保人仍得撤銷其受
          益之權利。

第 78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不在保險人所定年齡表之內者、其契
          約不生效力。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之保險費者、保險金額
          、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之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返還其所收保險
          費之溢額。

第 79 條  保險人破產時、人壽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
          前項情形、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積存金
          、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第 80 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81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
          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六十三條關於禁止為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
          險契約之規定。

第 82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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