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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 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 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以,產險合作社 雖其組織為合作社,然既屬保險業,仍有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責,不能 因業務規模較小即可免除該責任。另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第 5 項規範應裁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為構成要件,而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2 項,係指保險業應建立或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 程序,其條文內所列舉事項僅係此作為義務之組成內涵,及立法方 式並非以各列舉項目制度之個數,作為判斷行為數之標準,自難逕 以未建立各列舉項目之個數,或主管機關據以授權訂定之法規數量 ,作為判斷行政法上義務之標準。(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 者,其違法行為既未終了,行為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裁處權時效業 已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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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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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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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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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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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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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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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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