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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68-2 條
現行條文: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168-2條 (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8-3條 (罰則)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68-4條 (罰則)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
          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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