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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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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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