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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67 條
現行條文: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168-2條 (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8-3條 (罰則)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68-4條 (罰則)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1 條 (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29 條  (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22 條 (年齡不實之效果)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30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143-4條 (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
          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
          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
          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
          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
          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3 條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及責任)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
          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罰則)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2條 (罰則)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
          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67-3條 (罰則)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4條 (罰則)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
          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
          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
          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1-1條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8 條 (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
          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在人壽保險為責任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在其
          他各種保險,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
          ,不在此限。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
          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
          得為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
          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 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說後之淨利,均在
                    百分之六以上。
               (二) 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
                    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 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
              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
              。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  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
              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
              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
              三十。
          六  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
          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54 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呈請特許
          。
          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
          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
          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
          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
          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
          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
          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
              限。
          二  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  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  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
          之房屋不在此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第 149 條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
          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
          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
          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負責決定該
          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
          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
          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
          及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
          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
          執照。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
          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
          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簽發保單或計提
          責任準備金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撤換其核保或精
          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二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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