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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於接管期間應由接管人保存管理,接管處分如定有終期者,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即告終止而消滅;接管期間如接管原因消失,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至接管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應將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且依同法第 149 條之 8 第 1 項指定清理人為保險業之清理者,保險業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清理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仍停止;而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則應由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將之列表移交由清理人保管占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3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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