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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46-9 條
現行條文: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
          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
          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標的)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
              ,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
              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
          墊付之總額。

第146-1條 (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
              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2條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5條 (資金之其他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第146-9條 (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
          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9-1條 (管理處分之移交)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之義務及職務之執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
          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149-6條 (保險人出境之限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149-7條 (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保險業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49-8條 (清理人之職務)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149-11條(清理完結)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

第 168 條 (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169-2條 (違反安定基金提撥規定之處罰)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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