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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如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實務上所謂一行為,通說均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一行為,此與刑法採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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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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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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