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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46-2 條
現行條文: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7 條 (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
          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4條 (資本適足率及其等級)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143-5條 (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
          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之情形)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3-6條 (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2條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第146-3條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8 條 (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
          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
          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
          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標的)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
              ,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
              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
          墊付之總額。

第146-1條 (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
              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2條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5條 (資金之其他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限制。

第146-9條 (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
          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9-1條 (管理處分之移交)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之義務及職務之執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
          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149-6條 (保險人出境之限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149-7條 (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保險業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49-8條 (清理人之職務)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149-11條(清理完結)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

第 168 條 (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169-2條 (違反安定基金提撥規定之處罰)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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