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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40 條
現行條文: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1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在人壽保險為責任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在其
          他各種保險,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
          ,不在此限。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
          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
          得為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
          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 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說後之淨利,均在
                    百分之六以上。
               (二) 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
                    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 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
              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
              。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  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
              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
              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
              三十。
          六  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
          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54 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呈請特許
          。
          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
          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
          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
          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
          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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