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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38-2 條
現行條文: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
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7 條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38-2條 (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7 條 (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
          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 128 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3 條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5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8-2條 (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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