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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37-1 條
現行條文: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7 條 (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
          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4條 (資本適足率及其等級)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143-5條 (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
          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之情形)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3-6條 (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2條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第146-3條 (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8 條 (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
          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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