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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保險監理政策,就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之釋示,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處分,既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廢止系爭處分,請該等機關或機構即時解除被告對產險公司原董事(包含原告)及監察人等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則原禁止原告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即系爭處分)已自被告廢止時起失其效力,足見系爭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惟原告仍然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本件原告並未轉換訴訟種類為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之訴,而仍然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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