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