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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行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種設定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至於陸橋之興建,是否使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係屬行政處分成立後應審查之要件,尚難以此而否定行政處分之成立。
2
裁判字號: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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