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6069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