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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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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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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4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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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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