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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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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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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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