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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
          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按主管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台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台幣
          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
          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稅者。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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