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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必要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法定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之規定,報請縣政府協商。而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之,係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原判決就鎮公所係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為鄉鎮(市)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之規定,就本件預算案是否已造成窒礙難行及是否有違法之處,予以審查。縣政府就鎮公所報請協商之部分預算於逕為決定時,自應本於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之權責,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並兼顧鎮公所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以免發生預算額度過低而將導致政務窒礙難行之憾,致違反地方制度法為使政務得以正常推動,已詳細論斷鎮公所以鎮民代表會覆議後之總預算案仍窒礙難行為由,報請縣政府協商,縣政府可予以適法性之審查,經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後,逾期未決定時,由縣政府逕為決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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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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