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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算法 第 54 條
現行條文: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1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分別編製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 54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有部分未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
          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第 3  條  稱各機關者,謂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稱機關單位者,謂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無所屬機關者,本機關自為一機關單位。
          前項本機關為該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
          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  普通基金  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  特種基金  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 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 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償債基金。
           (三) 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為處分者,
                為信託基金。
           (四) 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非營業循環基金。
           (五) 其他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稱。

第 5  條  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經費按其得支用期間分左
          列三種:
          一  歲定經費,以一會計年度為限。
          二  繼續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或期限,分期繼續支用。
          三  恆久經費,依設定之條件,按年永遠支用。
          恆久經費之設定、變更或廢止,以法律為之。
          
第 6  條  稱所入者,謂除去重複收帳部分及退還部分之收入。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
          歲入。
          
第 7  條  稱費用者,謂除去重複出帳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費用,其預算預備金及以前年度之結欠,
          視為本年度之歲出。
          
第 8  條  歲入、歲出預算,按其收支性質分為經常門、資本門。
          歲入,除增加債務與減少資產及收回投資為資本收入應屬資本門外,均為
          經常收入,應列經常門。
          歲出,除減少債務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為資本支出,應屬
          資本門外,均為經常支出,應列經常門。
          
第 9  條  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第 10 條  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以次年之中
          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第 11 條  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
          
第 12 條  政府歲入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  歲入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  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繳納期限者,歸入繳納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  歲入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繳納期限者,歸入該收取權利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第 13 條  政府歲出之年度劃分如左:
          一  歲出科目有明定所屬時期者,歸入該時期所屬之年度。
          二  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歸入支付期開始日所
              屬之年度。
          三  歲出科目未明定所屬時期及支付期限者,歸入該支付義務發生日所屬
              之年度。
          
第 14 條  預算分左列各種:
          一  總預算。
          二  單位預算。
          三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四  附屬單位預算。
          五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5 條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
          總預算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之總額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歲出之
          應編入部分,彙總編成之。
          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之預算。
          
第 16 條  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
          一  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
          二  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
          
第 17 條  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
          算。
          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18 條  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
          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9 條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審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第 20 條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
          百分之一。
          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
          
第 21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不得充
          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第 22 條  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
          ,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第 24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第 25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
          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第 26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
          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  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及
              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與增進公務及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  審計部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
              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三  財政部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
              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四  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27 條  行政院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擬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呈請總統令行之。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審辦法,呈報行政院核
          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第 29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編審辦法,擬定其所
          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第 30 條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第 31 條  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審核各類概算時,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關於
          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第 32 條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
          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
          照編審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
          
第 33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
          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
          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
          
第 34 條  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畫之經費總額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各
          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
          
第 35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關於營業基金預算之擬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核定之事業計畫,就其所管事業,分別
              指示所屬各機關擬定業務計畫;根據業務計畫,擬編預算。
          二  營業預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 營業收支之估計。
           (二) 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與其資金之來源及其投資計畫之成本
                與效益分析。
           (三) 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其償還辦法。
           (四) 資金之轉投資及其盈虧估計。
           (五) 盈虧撥補之預計。
          三  新創事業之預算,準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規定。
          四  國營事業之辦理移轉、停業或撤銷時,其預算應就資產負債之清理及
              必需之費用編列之。
          五  營業收支之估計,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訂定計算標準。其應適用成本
              計算者,並應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
              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  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如左:
           (一) 盈餘分配程序:
                甲  填補歷年虧損。
                乙  繳納所得稅。
                丙  提存公積金。
                丁  撥付股息。
                戊  分配股東紅利。
                己  未分配盈餘。
           (二) 虧損填補程序:
                甲  撥用未分配之盈餘。
                乙  撥用公積金。
                丙  折減資本。
                丁  股東出資填補。

第 36 條  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預算之擬編,凡為盈虧及成
          本計算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其不為盈虧及成本計算者,均應依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
          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其編列方式得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附屬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營業基金為盈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之由
          庫撥補額與資本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在其他特種基金,為由庫撥補額或
          應繳庫額。
          
第 39 條  各機關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第 40 條  各主管機關應審核其主管機關內之歲入、歲出預算及事業預算,加具意見
          ,連同各所屬機關以及本機關之單位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依規定期限,
          彙轉中央主計機關;同時應將整編之歲入預算,分送財政部。
          
第 41 條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加具意見,連同本部主管歲入預算
          ,綜合編送中央主計機關。
          
第 42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將各類歲出預算及財政部綜合擬編之歲入預算,彙核整理,
          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並將各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
          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總預算案,呈行政院
          提出行政院會議。
          前項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會同財政部提出彌補辦法。
          
第 43 條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
          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
          計畫。
          
第 44 條  各機關概算、預算之擬編、核轉及核定期限以及應行編送之份數,除本法
          已有規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 條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案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
          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第 46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
          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限,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
          事別分別決定之。
          
第 47 條  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
          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
          畫為主。
          
第 48 條  總預算案應於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六月十五日以前由總統公布
          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 49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有一部分未經通過,致總預算全案不能依前條期限完
          成時,由立法院議定補救辦法,通知行政院。
          前項補救辦法,包括總預算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法定總預算之
          程序。
          
第 50 條  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
          算。
          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
          
第 51 條  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
          
第 52 條  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
          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第 53 條  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
          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之規定。
          
第 54 條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
          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 55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
          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
          ,除依第六十三條核定列為準備者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
          同年度為限。
          
第 56 條  各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
          計表,呈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執行並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備查。
          
第 57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確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報經
          行政院核准者,得不受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仍應補辦預算。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 58 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 59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
          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
          流用為用人經費。
          
第 60 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轉
          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審計
          部及財政部。
          
第 61 條  各機關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報告,呈
          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計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
          
第 62 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派員調查
          之。
          
第 63 條  中央主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報告,或依前條規定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機關未
          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協商其主管機
          關呈報行政院核定,將其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
          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第 64 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
          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
          一  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  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  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第 65 條  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
          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命令裁減之。
          
第 66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
          前年度歲入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
          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
          應付款。
          
第 67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國庫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
          
第 68 條  第六十六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歲出應付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十日
          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
          政部。
          
第 69 條  誤付透付之金額及依法墊付金額或預付估付之賸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
          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轉賬加入下年度之歲入。
          
第 70 條  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
          年度支用之。
          建築、製造或其他工事應在一會計年度內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
          經費視為繼續經費。
          
第 71 條  各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  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務致增加經費時。
          二  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
          三  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  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第 72 條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應由財政部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
          
第 73 條  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六十五條辦法調整時,應由財政部
          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歲入預算。
          
第 74 條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 7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
          一  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
          二  國家經濟上重大變故。
          三  重大災變。
          四  緊急重大工程。
          五  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 76 條  特別預算之審議程序,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但合於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者,為因應情勢之緊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第 77 條  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78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7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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