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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或其價值在
          財政部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免稅之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應由管理機關依照有
          關規定,一次列冊,分別土地標示面積及建築改良物種類座落面積與用途
          ,逕送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免稅手續。嗣後如有異
          動,並應由管理機關隨時編造異動清冊送請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補正。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依預算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單位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係指會計
          法第十一條所列單位會計並有獨立預算之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
          二項應屬國有之左列未登記土地:
          一 海埔新生地。
          二 港灣新生地。
          三 河川新生地。
          四 廢道、廢渠、廢堤。
          五 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
          
第 19 條  國有財產之登帳價格,每隔三年,由管理機關重新估定其價格。其重新估
          定之時日,由財政部決定之。
          
第 22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酌向公營保險機
          構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
          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院究辦
          。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 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 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 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述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 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 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
          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報經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
          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29 條  接受捐贈之財產,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並於
          辦竣後通知財政部。捐贈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通
          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並
          檢同該管縣市政府查核相符之文件。
          前項申請撥用書類格式由內政部、財政部會同定之。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左:
          一  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  省 (直轄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縣 (市) 政府名義申請之。
          三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屬於國防部直轄之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
              校名義申請之;其餘機關、學校、部隊,以各總司令部名義申請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左列機關:
          一 對於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
          二 對於前條第二款之省 (直轄市) 政府或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
              校,為省或直轄市政府。
          三  對於前條第三款之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為國防部。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係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
          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 35 條  申請撥用機關備有特種基金或另有購置土地經費或專款者,對於申請撥用
          之非公用不動產,得經財政部核定取償,其地價應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
          申請撥用之非公用土地,經財政部核定取償,不撥用為地方政府者,應移
          轉所有權,未經財政部核定取償者,其原有購置土地經費,應予追減,不
          得留作他用。
          
第 37 條  地方政府原申請撥用之非公用土地,如需處分時,得改以補償產價方式,
          取得撥用土地之所有權,由地方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地價應按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第 4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申請租用或重行訂約租用者,應繳驗原租約或證明文件
          。但租賃物為房屋或房屋連基地者,並須具有戶籍證明;其為林地、養地
          等者,須取具當地鄉鎮 (區) 公所發給之使用證明文件;其為建有房屋之
          基地者,並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第 46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屬於土地及其改良物者,如承租人死亡,得由其法
          定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檢具原租約及戶籍證件,申請換約續租。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改良利用,其計畫由財政部核
          定,並呈報行政院核備。
          前項計畫之執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監督考核,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委託經營者,並得以契約方式為之。此項契約簽訂後,應備具副本送審
          計機關備查。
          
第 5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得予讓售之不動產,按其使用分為左列各種:
          一 房屋及其他建築物。
          二 建築用地。
          三 林地。其屬林務機關經管者,處分時,應受森林法之限制。
          四 養地。
          前項林地、養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其讓售面積均不得超
          過十公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得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
          終止租約收回標售,並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51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難於招標比價」係指不動產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由承
          租人居住使用、或建築使用、或耕作使用、或墾植使用中,或曾經承租人
          修繕增建、或投資改良,因而收品確有困難,不宜以招標比價方式售與他
          人。
          
第 52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公定價格」,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當
          期土地現值,或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標準價格
          ,或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
          一  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現住人。
          二  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
          三  租用林地造林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在林地墾植使用,並已補辦租用手續
              之現墾植人。
          四  租用養地自行經營魚塭之現使用人。
          五  於本法施行前,已在上列各款以外國有士地墾植、建築或投資改良,
              並已補辦租用手續之現使用人。
          
第 54 條  不動產有左列情況者,按左列方式處理:
          一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讓售與該房屋現所
              有人。
          二  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三  畸零地已有租賃關係或已被人建築使用經補辦租賃手續者,得讓售與
              承租人。
          四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得讓售與該墳墓之墓主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動產未經申購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排除侵害
          或按現狀標售。
          不動產使用或位置情形特殊或價值較鉅,在處理前有先行規劃必要或基於
          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核轉辦理。
          
第 57 條  國有房屋使用省 (直轄市) 、縣 (市) 有基地,或省 (直轄市) 、縣 (市
          ) 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國、省 (直轄市) 、縣 (市) 共有者
          ,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
          各該公庫。
          
第 59 條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
          處理。
          
第 62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
          定之」,係指依交易法之規定處理或於公開標售時,由財政部代表會同審
          計機關代表當場核議決定而言。
          
第 7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份,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份
            ,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  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份,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份
            ,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 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份,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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