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7571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