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