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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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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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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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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對造提出抵銷主張既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亦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抵銷意思表示,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抵銷意思表示生同一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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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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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中央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抗告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準此,相對人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以上開函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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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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