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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第 42 條
現行條文: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 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面積得不受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
          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其他適當之事業。
          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
          其他方式處理者,得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
          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
          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
          意。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但放領耕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耕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商同審計機關核定之。
          
民國 70 年 0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民國 64 年 0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8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但放租之耕地,其田賦仍應徵收。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  
          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行政院善為規劃  
          ,有效運用。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 位於繁盛地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二  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範圍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但土地之撥用,應依土
          地法之規定。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本法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本條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都市計畫,會同有關目的
          事業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業: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依其計劃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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