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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3 條  (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之規定。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之標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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