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