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8149114人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或經營。
修正時間:
民國 70 年 0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