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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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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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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4
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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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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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7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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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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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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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 6 條規定,得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土地者,不論係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均以經輔導會安置為場員,進墾滿 10 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若非經輔導會核定在案予以安置之場員,則管理機關否准放領土地,並無違誤。又雖該辦法第 6 條擴大照顧範圍至場員之繼耕人,然而,所謂繼耕人並非等同繼承人,仍以該場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曾獲輔導會依「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核定為該亡故場員之繼耕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場員之繼承人所以能夠取得放領資格,非因繼承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而是因輔導會核定其為繼耕人,本其取得之繼耕人身分而來,故得否放領土地,自應視原場員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 6 條之資格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又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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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協助僅是基於提昇行政機能所為之規定,並非解免行政機關違章責任之依據。故國有財產局如以行政協助為由,要求縣政府環保局代為清除廢棄物時,不得以此免除本身所負之「狀態責任」或據以為免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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