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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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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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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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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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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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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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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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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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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 6 條規定,得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土地者,不論係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均以經輔導會安置為場員,進墾滿 10 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若非經輔導會核定在案予以安置之場員,則管理機關否准放領土地,並無違誤。又雖該辦法第 6 條擴大照顧範圍至場員之繼耕人,然而,所謂繼耕人並非等同繼承人,仍以該場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曾獲輔導會依「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核定為該亡故場員之繼耕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場員之繼承人所以能夠取得放領資格,非因繼承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而是因輔導會核定其為繼耕人,本其取得之繼耕人身分而來,故得否放領土地,自應視原場員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 6 條之資格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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