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 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
(二) 消防役。
二 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
(二) 環保役。
(三) 醫療役。
(四) 教育服務役。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
甄試順序:
一 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 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 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
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第 7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
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
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
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
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
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
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 16 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
代金。
第 17 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
,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
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
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 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 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 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4 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 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 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 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第 25 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第 53 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5 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
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
服替代役類 (役) 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
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 60 條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 (構) 依本條例所定,
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61 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服替代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