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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與其所屬服勤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定之服勤管
    理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  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
           (二) 消防役。
          二  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
           (二) 環保役。
           (三) 醫療役。
           (四) 教育服務役。
          三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
          甄試順序:                                                      
          一  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  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  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
          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第 7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
          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
          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
          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
          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
          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
          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 16 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
          代金。

第 17 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
              ,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
              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
              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  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  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  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4 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  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  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  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  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第 25 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第 53 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5 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
          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
          服替代役類 (役) 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
          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 60 條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 (構) 依本條例所定,
          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 61 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服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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