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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先具有直轄市議員之身分,嗣始服替代役,其不得同時兼有直轄市議員及替代役男之身分時,因服兵役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自應以保留替代役男之身分為優先,至於直轄市議員身分,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暫時保留直轄市議員資格,在服替代役期間,不具直轄市議員身分,不得行使直轄市議員之職權,自無從領取與直轄市議員身分有關之任何費用。於服替代役期間,不得支領與直轄市議員身分有關之任何費用,而仍支領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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